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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鋒斌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鋒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款」應更正為

「第5款、第6款」、第5行「17時」應更正為「17時10分」。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黃鋒斌為告訴人黃寶慶之配偶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寶慶所生損害(修理費新臺幣1萬,0300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8號被 告 黃鋒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鋒斌(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黃寶慶配偶之弟弟,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鋒斌僅因不滿黃寶慶拍打其住處大門以及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徒手搶下黃寶慶之手機(品牌華為)後將該手機摔砸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破裂及主機板斷裂,致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以生損害於黃寶慶。

二、案經黃寶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鋒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黃寶慶遭毀損手機之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