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芃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芃翔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芃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處
於經濟上弱勢而需款孔急之際,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使告訴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更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收取之利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阮柏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扣之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借款人所簽發本票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
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見警卷第23頁),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應負返還責任,非屬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告訴人於113年12月7日至同月13日曾償還6000元予被告,此屬告訴人依民事借貸法律關係本應清償之債務,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7號被 告 陳芃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芃翔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附近,乘阮柏勳急迫用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約定利息為3,000元,阮柏勳須自翌
(7)日起,連續30日每日歸還1,000元,扣除利息後,阮柏勳實拿27,000元,陳芃翔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為10%,年息為100%)。
二、案經阮柏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芃翔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柏勳之指訴。
㈢本票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