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泳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泳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票號289532號之本票背面偽造之洪銘鍹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未獲被害人洪銘鍹之同意,擅自於其所開立之票
號289532號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背面,偽造表徵洪銘鍹願擔任保證人意旨之簽名1枚、指印1枚,並持向告訴人范澤仁行使,損害洪銘鍹及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企圖隱瞞卸責,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
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本票背面偽造之洪銘鍹簽名1枚、指印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被 告 黃泳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霖明知其並未徵得洪銘鍹之同意,然為向范澤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簽發本票1紙(發票日111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號碼:289532,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保證人:洪銘鍹」署名並按押指印後,在上址住處外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范澤仁,並向范澤仁承諾1個月後償還,致使范澤仁誤認洪銘鍹願負背書保證責任,足生損害於洪銘鍹及范澤仁。
二、案經范澤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澤仁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洪銘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洪銘鍹」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偽造本票背書行為之本票已交付而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偽簽之「洪銘鍹」之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