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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蓮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瑞蓮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行為過程中,掌摑並拉扯郭佳真,將其壓制在地後,持手機錄影,命其坦承積欠債務,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依上開說明,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院安排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為相關協商,但被告表示願賠償5萬元,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足見有心彌補所犯,兼衡其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