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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即便行為人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以充分保護被害人」,由此可知,本罪係著眼於個人性隱私之保護,而屬個人法益之犯罪,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應回歸本罪之保護法益加以解釋。本罪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個人性隱私遭受侵犯,則凡行為人所採手段將使被害人之性影像置於第三人可得觀覽之狀態,即有本罪之適用,至於可得觀覽之第三人係多數或少數、特定或不特定人,則非所問。被告雖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予特定之第三人,而未散布於眾或使不特定人得悉,然此舉仍使告訴人之性隱私遭受侵害,依上說明,應認該當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無訛。又該條規定之「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無故傳送其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予第三人,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將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拍攝之性影像傳送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節省司法資源,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非無彌補過錯之誠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傳送性影像之內容、數量及對象、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意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1頁),並考量被告有賭博、擄人勒贖、酒後駕車、恐嚇、傷害、跟蹤騷擾、誣告、毀損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5月18日因酒後駕車案件判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用以傳送告訴人性影像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18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Y000-B112005女子(下稱:A女)曾有同居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因認為A女與○姓男子(姓名詳卷)交往,而於112年10月22日,在其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租住處,未經A女同意,將其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拍攝之口交影像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傳送予○姓男子供其觀覽,藉以向○姓男子表示A女為其女人,而對A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A女(告訴代理人陳映青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告試約制書(均影本)。

待證事實: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蔡小萍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知悉保護令內容。

證據4:A女之口交性影像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傳送予○姓男子之A女性影像。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