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智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 告 王智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生係後備軍人,原居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8,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不詳期間遷出上開住處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4月2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後備旅第五營」報到參加為期1日之召集訓練,因王智生未實際居住於上揭戶籍地址,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王智生。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警察再送達查證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請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13年度4月份教育召集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臺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南市後備旅第五營(戰場經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