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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被 告 吳孟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孟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前有多件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前科,並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總價值新臺幣830元(見警卷第14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0號被 告 吳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5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生活工場安平家樂福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空軍藍色拉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及空軍不銹鋼水壺1個(價值5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店員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方沿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該門市副店長張旭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旭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