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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貴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貴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強制、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生,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

,僅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出口氣,便將告訴人所經營攤位之香水掀落地面,妨害告訴人之營業權利行使、使告訴人攤位內擺放之香水約50瓶均毀壞而不堪使用,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他字卷第12頁背面),僅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金,尚有尾款和解金3萬9千元未付,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被 告 陳貴隆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貴隆與謝敏薰原素不相識,詎陳貴隆竟基於毀損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花園夜市內,將謝敏薰所營攤位(第6排15至18號攤)上擺放之香水約50瓶掀落地面,致香水玻璃瓶身破損或刮擦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敏薰,並妨害謝敏薰擺攤營業之權利。

二、案經謝敏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貴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謝敏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香水毀損照片5張、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