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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文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0、2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偽造立協議書人李立偉同意分割遺產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盛公司)之負責人,其登記之出資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該公司股東即其母親伍麗珍、胞弟李立偉之出資額各登記為80萬元、100萬元。嗣伍麗珍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過世後,李立文明知其父親李榮根於110年10月9日因中風而無意識能力,李立偉則未參與協議分割伍麗珍之遺產,亦未同意轉讓環盛公司之出資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環盛公司內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同意書1份,未經李榮根、李立偉之同意或授權,即盜用李榮根、李立偉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盜蓋「李榮根」、「李立偉」印文各1枚;在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偽簽「李立偉」之簽名1枚;在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同意書之「退股股東」欄內盜蓋「李立偉」印文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表彰內容之私文書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翌(12)日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股東死亡繼承、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而將李立文之出資額變更為200萬元、股東名單未列李立偉、改列李宗翰之出資額為1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環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李榮根、李立偉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立文之胞弟李立維因發現其等父親李榮根之印章遭盜蓋在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於112年4月25日對李立文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6日14時49分許,在該署第1偵查庭訊問李立文時,李立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而行使之,藉以主張除李榮根外,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足生損害於李立偉及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文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李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李榮根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函覆之環盛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包括核准變更登記函、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同意書)、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偵訊時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於114年5月9日本院調查時提出予本院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前揭事實二雖係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惟其內有關告訴人李立偉同意由被告繼承伍麗珍出資額80萬元之內容既屬偽造,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係提出影本,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前揭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被害人李榮根、告訴人李立偉之印章蓋在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內;在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偽簽「李立偉」之簽名,均屬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環盛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前揭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本於辦理環盛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為之,行為有所重疊,自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之時間、目的、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如前揭事實一所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環盛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漏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名;亦漏未記載被告於前揭事實二所示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及罪名,固有未恰,然被告前揭事實一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揭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前揭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偽造告訴人李立偉之簽名乙節,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疏漏部分均為聲請意旨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之事實及罪名,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李榮根、告訴人李立偉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內盜蓋被害人李榮根、告訴人李立偉之印章,在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偽簽告訴人李立偉之簽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表彰內容之私文書後,將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用以辦理環盛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環盛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榮根、告訴人李立偉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經告發人李立維告發後,又向檢察官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藉以主張其他繼承人有同意遺產分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立偉及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之正確性,均屬不該,惟念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其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李立偉、被害人李榮根之共同監護人李立維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環盛公司之負責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罪質相同,惟行使之對象、目的不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整體危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所表彰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實內容部分,以及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向檢察官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所表彰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部分,雖係被告前揭事實一、二犯行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予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檢察官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內「李榮根」、「李立偉」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交予本院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關於偽造立協議書人李立偉同意分割遺產部分,係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內偽造之「李立偉」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私文書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立協議書人李立偉部分係屬偽造,其他簽名之立協議書人所為同意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則為真正,尚不得將整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表彰內容 1 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麗珍之繼承人李榮根、李立偉均同意由李立文繼承伍麗珍在環盛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 2 遺產分割協議書 伍麗珍之繼承人李立偉同意由李立文繼承伍麗珍在環盛公司之出資額80萬元。 3 股東同意書 環盛公司股東李立偉同意將出資額100萬元全數轉讓予李宗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