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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雲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雲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12年9月3日至113年8月24日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雲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陳俊廷之情形,有領回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 告 王雲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居無定所(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雲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至113年8月24日間某時,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牽走陳俊廷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入之DIVANO牌、紅白色腳踏車一台,騎乘離去而得手。嗣113年8月24日12時許陳俊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王雲雷騎乘腳踏車,陳俊廷隨即報警處理,始為警到場盤查,並扣押後發還陳俊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雲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保管單、被害人陳俊廷拍得之照片與員警拍攝照片對比、8月24日查獲現場人與車照片、被害人陳俊廷購買腳踏車之網路購物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嫌,仍再犯本件,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