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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博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RC-7020」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逾檢註銷,即上網購買相同車號之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RC-7020」號車牌2面(偵字卷第23頁,聲請書誤載為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被 告 林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文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故逾檢註銷而無法使用,為繼續駕駛該車並避免裁處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車牌號碼「ARC-7020」號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113年4月5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車牌為註銷狀態而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博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113389158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偽造車牌2面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