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鴻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鴻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鴻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謝凱翔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錢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匯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 告 連鴻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鴻修明知其名下車輛尚有貸款未繳清且無法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同名臉書(FACEBOOK)帳號傳送訊息向謝凱翔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2010年份、型號Mazda 3之車輛1臺,惟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謝凱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9月8日1時7分、同年月13日1時7分,先後匯款2,000元、1萬元至連鴻修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然連鴻修於謝凱翔匯款後,遲未依約交付車輛亦未退款,謝凱翔始悉受騙。
三、案經謝凱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鴻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會,核與告訴人謝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雙方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所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