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35、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令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被告基於同一次性侵害犯罪後,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卻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5號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甲○○明知上情:
㈠竟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3年2月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21019號函、113年3月22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252號函通知甲○○應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113年4月11日均屆期無正當理由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5月1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568974A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亦分別於113年4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2號函通知甲○○應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113年5月9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㈡又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經主管機關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3年4月16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2號函、113年7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39729號函通知甲○○應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其於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0日均屆期無正當理由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13年9月27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2114151A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於113年10月8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21019號函、113年3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58252號函、113年4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2號函、113年4月16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75672號函、113年7月15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39729號函與送達證書共5份、113年5月1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568974A號裁處書、113年9月27日南市社家字第1132114151A號裁處書與送達證書各1份、被告出席狀況與聯繫紀錄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