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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拾參包(含包裝袋壹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永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而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之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數量為13包、純質淨重合計46點4公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3包,均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13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 告 陳永舜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帝國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之綽稱「拉拉」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13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598公克、3.909公克、3.954公克、3.99公克、4公克、3.657公克、3.859公克、3.287公克、3.782公克、3.545公克、3.609公克、3.902公克、3.308公克,純質總淨重計46.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2月12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及附屬鐵皮屋處,當場扣得K盤1組、上開愷他命13包、分裝袋3包、分裝空罐5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另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均係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