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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芳(原名:涂雅芳)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本件係侯森滕查詢車輛資料時發現註記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自動結案,並未將渠以嫌疑人移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侯森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本案車輛業已質押借款,竟謊稱該車輛遺失而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本案車輛之占有人恐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動機、緣由,及教育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頁、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6號被 告 林雅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芳(原名涂雅芳)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X5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質押,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上億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嗣因無力償還,該車遭上億當舖人員流當,上億當舖再以流當品權利車方式,於110年12月14日賣予侯森滕。詎林雅芳明知本案車輛係遭流當,並非遺失或遭竊,然因接到該車燃料稅之催繳,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12時3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謊報本案車輛已遺失。嗣侯森滕於113年11月1日在監理站網站查詢本案車輛資料,發現該車車牌狀況註記為失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雅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侯森滕於警詢之證詞。

(三)證人即上億當舖人員吳承儒於警詢之證詞。

(四)上億當舖當票1紙。

(五)汽車讓渡書1紙。

(六)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園汽車流當證明書1件。

(七)本案車輛汽車行車執照1件。

(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其名下之本案車輛遺失,惟追查犯罪係警察機關之權責,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仍須為實質調查,並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筆錄上,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