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龍
住○○市○○區○○○里0鄰○○○○00號之0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李玉龍酒後失控,僅因細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論恐嚇告訴人劉雅軒,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再翻倒、砸損告訴人蔡旺根所經營餐廳之店內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告訴人蔡旺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以酒瓶作勢丟擲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何珈鋒、黃啓祐,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被 告 李玉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龍係劉亞軒任職之彩券行客人,蔡旺根與何珈鋒、黃啓祐則係旺角熱炒店(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負責人、員工。李玉龍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20時許,因購買彩券中獎,邀請劉亞軒與
其男友、妹妹共同前往上開旺角熱炒店請客餐敘,用餐中,李玉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我家有三顆子彈,剛好你一顆,你男朋友一顆,你妹妹一顆」、「我要讓你死」之語恫嚇劉亞軒,劉亞軒與其胞妹先行離開後,李玉龍於同日23時44分許,竟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載有「妳死死的」、「妳死定了」之文字恫嚇劉亞軒,致劉亞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3年2月8日1時10分許,在蔡旺根所經營之上開旺角熱炒
店用餐時,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將店內的桌椅翻倒及砸損店內物品,致該店廚房工作檯、木製地板、木製階梯、吧檯旁塑膠地板、陶磁碗4個、陶磁盤6個、湯碗1個、玻璃杯4個、筷子4雙、卡式爐1個、戶外電風扇1台、塑膠椅1張、白鐵製桌子1張損壞而不堪使用;復跑到店員何珈鋒、黃啓祐面前,手持酒瓶作勢朝何珈鋒、黃啓祐方向丟,並出言「我要開槍射你們」之語恫嚇何珈鋒、黃啓祐,何珈鋒、黃啓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亞軒、蔡旺根、何珈鋒、黃啓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與劉亞軒及其男友等人到旺角熱炒店用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對劉亞軒說那些話,我的LINE暱稱是「小龍」,我不記得有傳上開訊息給劉亞軒,也不記得有毀損店內物品,沒記憶有在現場持酒瓶及出言恐嚇何珈鋒、黃啓祐等語,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亞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 告訴人劉亞軒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告訴人蔡旺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 告訴人何珈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啓祐於警詢之指訴。 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⑵現場物品毀損之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之毀損罪論處。被告就本件所犯恐嚇及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