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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泰琦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泰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泰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暨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 告 馮泰琦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泰琦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珮安醫療器材行」之實質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出售氣墊床予身心障礙者辛陳秋之家屬辛香蘭。馮泰琦明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身心障礙者辛陳秋得以補助氣墊床等級為「氣墊床-進階型」,其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然事實上馮泰琦所販售予其等之愛恩特廠牌翻身式氣墊床組(產品型號CUBE-6200,下稱本案氣墊床),其規格並不符合「氣墊床-進階型」,僅屬「氣墊床-基礎型」,其最高補助金額僅為1萬元,詎馮泰琦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氣墊床之產品保固書記載之「符合:身障氣墊床-基礎款&長照氣墊床-B款補助」之文字內容,加以塗改變造為「符合:身障氣墊床-進階款」等語,並加蓋形式負責人即其母「馮劉松仔」之印文,代辛陳秋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款,因而委由「○○醫療器材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蔡顯晴,檢具臺南市社會局辦理特約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具申請表、輔具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及本案變造之氣墊床產品保固書等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案,致使臺南市社會局承辦人進行書面審查後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馮泰琦所出售予辛香蘭之氣墊床等級為「身障氣墊床-進階型」,進而核發補助款1萬4000元予○○醫療器材行,馮泰琦因而獲取4000元之不法利得,並足以生損害於辛陳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撥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迄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評估人員實地訪查後,發現所辛陳秋購得之氣墊床非屬「身障氣墊床-進階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泰琦於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變造本案氣墊床保固書,並藉以領得補助款1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馮劉松仔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珮安器材行係由被告實際經營,大小章亦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其僅為掛名之形式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辛香蘭於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購買氣墊床時,已知悉氣墊床係補助1萬4000元,其僅給付4000元,認為自己購買係進階型氣墊床,相關補助款係匯入珮安醫療器材行之事實。 4 證人王渝淳於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並未向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過進階型氣墊床,通常別家的進階型氣墊床價格較為昂貴之事實。 ⑵佐證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氣墊床產品均有標示為進階型或基礎型,出售人員也會向購買店家說明等事實。 ⑶被告出售之本案氣墊床,只是基礎型,不符合進階型之標準。 5 ⑴辛陳秋臺南市輔具輔助核定結果通知書1份 ⑵珮安醫療器材行113年1月6日珮安字第112012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社會局辦理特約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具申請表、輔具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及本案變造之氣墊床產品保固書等文件各1份 ⑶珮安器材行請款清冊1份 ⑷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特約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具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份 佐證被珮安醫療器材行為代身心障礙者辦理請款服務之廠商,被告明知辛陳秋核定輔具需求為「氣墊床-進階型」,仍變造本案氣墊床保固書,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詐得4000元不法利得之事實。 6 ⑴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節錄本1份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整理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氣墊床基礎型及進階型規格功能示意表1份 ⑶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3月13日伊總會琼字第1131070351號函暨查核名冊、臺南市身心障礙輔助器具審查購買後追蹤輔導紀錄表各1份 ⑷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113年5月29日及6月13日簽呈各1份 ⑴佐證氣墊床基礎型補助費用僅為1萬元,氣墊床進階型補助費用方為1萬4000元之事實。 ⑵本案氣墊床雖具翻身功能,側邊未有護欄設計,不符合氣墊床進階型之相關規定等事實。 ⑶佐證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珮安醫療器材行之氣墊床僅為基礎型之事實。

二、核被告馮泰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珮安醫療器材行承辦人員蔡顯晴行使上開變造氣墊床保固書,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