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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其福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為或狀態之規範。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係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

之使用者,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2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建物、堆置土方、黃土、折除之鐵皮、鋼柱等物 ,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勒令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21370557號函裁處書可佐,其主觀上明確知悉己身負有恢復原狀義務,卻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顯已破壞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保護法益。㈡是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前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裁處方式勒令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詎其未遵守行政處分內容而仍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遭

取締後,未遵守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 告 劉其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福係臺南市○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之承租人與使用人,其明知上開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用,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在未獲許可下,在社內段1031-1地號(占用面積2275.41平方公尺)及1031-2地號農地(占用面積2275.41平方公尺),搭蓋鐵皮建物、停放工程車輛與施工機具、堆置剩餘土石方、黃土、拆除之鐵皮及鋼柱等物,不符合農業使用,經臺南市政府於112年2月24日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發現,由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21370557號裁處書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詎劉其福收受上開裁處書後,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1月22日再次稽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2月10日對上開地號進行空拍,均見劉其福仍不遵裁處未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鴻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鄭秀蓮、陳明鴻之土地租賃契約、社內段1031-1地號、1031-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3月1日南市農工字第1120286269號函、113年8月2日南市農工字第1131051044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13日南市督管字第1120347490號函、112年10月27日南市督管字第1121370557號函暨裁處書、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2月24日農業用地聯合稽查現場紀錄表暨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2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暨現勘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4年2月10日空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