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弦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該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⑴配偶或前配偶;⑵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⑷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所為,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強制罪論罪科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12號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清晨時許,在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內,2人因同居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先徒手翻桌、亂砸物品,復拉扯甲○○,致使甲○○摔倒在床上,再對甲○○大吼:你不要給我出去等語,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甲○○趁隙逃離,並尋求外人協助後始返回上開租屋處。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將被告的租屋處鑰匙藏起來,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因情緒激動有翻桌、吼叫,並阻擋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告訴人後來有離開租屋處,嗣後偕同一位男性返回租屋處等事實。 ⑵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與告訴人可能有發生推擠,告訴人因而摔倒之事實,復辯稱:我沒有主動推擠或接觸告訴人之行為,當時係因告訴人已吃抗憂鬱藥物,為避免其發生危險才口頭勸說不要出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 佐證告訴人本件指訴可採信。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報案紀錄擷圖1張 佐證告訴人本件指訴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