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富竣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躲雨居住,本應注意點燃蚊香驅蟲時,應遠離易燃物,竟疏未注意,在蚊香旁堆放衣物等易燃物,致於夜間睡眠時釀成火災,實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被 告 楊富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7(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實

一、楊富竣於民國114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因無處容身,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無人居住,未經屋主張財銘同意,即攀爬窗戶進入上揭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房屋躲雨並居住(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月21日15時43分前之不詳時間,因楊富竣於上址2樓東側臥室點燃蚊香驅除蚊蟲,詎其本應注意用火安全,使蚊香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蚊香旁堆放衣物等易燃物,導致其於睡眠時,不慎使蚊香引燃衣物,使上揭房屋2樓之儲物區、東側臥室、西側臥室及廁所多處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屋頂橫梁碳化,混凝土牆面受燒嚴重而剝落見磚,屋頂鐵皮受燒變形可見透光,多數窗框、門扉已完全燒失,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財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檔案編號G25A21P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現場照片44張)、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引發上開火災,本案房屋2樓之儲物區、東側臥室、西側臥室及廁所多處受熱燃燒而嚴重燻黑變色、屋頂橫梁碳化,混凝土牆面受燒嚴重而剝落,已見紅磚,屋頂鐵皮受燒變形可見透光,多數窗框、門扉已完全燒失,有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然火勢已損及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該建物2樓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揆諸前揭說明,自生燒燬的結果。

三、是核被告楊富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先例可供參照。前揭判決先例雖係對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要件所為之闡釋,惟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客體與第173條第1項均相同,故應為同一解釋,亦即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並不包括供失火者自己單獨使用或僅有失火者自身在內之情形。經查,上址房屋已閒置10年以上,無人居住,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財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該房屋除被告外,並無他人居住,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