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有
黃豐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甲○○與少年鍾○凱在上開時間、地點賭博4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與少年鍾○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二人之年紀、素行(均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職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分別詳見警卷第3頁、第9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賭資新臺幣400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賭檯之財物,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2 樓之2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甲○○、鍾○凱(涉案時未成年,已由少年法院處理)均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不詳時間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華宮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聚賭4次,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1副天九牌有32張,將天九牌黑面朝上,每家拿2支天九牌,再翻開看其上點數(白、紅色點數不拘),加總後比大小,比1次賭資為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乙○○(總下注100元)、甲○○(總下注200元)、鍾○凱(總下注100元)對賭,由乙○○、甲○○、鍾○凱互相比較所持牌面點數大小,牌面點數最大為贏家,復由乙○○、甲○○、鍾○凱提出之賭資賠付贏家,而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民眾報警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經警前往查處,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所錄畫面及進行現場查訪,且扣得乙○○持有支天九牌1副(內有32支天九牌)、現金100元及甲○○持有之現金200元與鍾○凱持有之現金1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證人鍾○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及刑案監視器照片共2張、扣案之天九牌照片1張、扣案之賭資400元照片1張、扣案之天九牌1副(內有32支天九牌)、扣案賭資共計400元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乙○○、甲○○於上揭時、地所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內有32支天九牌)、扣案賭資共計400元等,為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