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詮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39、172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6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佳詮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鈍鋸鰩鼻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該法所稱陳列、展示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製品之陳列、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只構成一罪。另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2項雖禁止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但並無罰則,即未處罰單純持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違法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交易,讓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交易之可能,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前述犯行,陳列、展示時間尚非甚長,欲販售之鈍鋸鰩鼻鋸數量亦僅1支,尚未實際售出前即遭查獲,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更非實際加工製成產品之人,主觀惡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較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同已遭查扣而未繼續流通,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犯同法第40條之沒收規定,係83年10月29日公布並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查扣案之鈍鋸鰩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