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竹山
劉乃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謝竹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乃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
就附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娃娃
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行竊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贓物均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105頁),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鐵絲1條,係被告謝竹山於夾娃娃機店外面撿來的(警
卷第4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沒收。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沒收。本案竊得之贓物,均已歸還告訴人、被害人,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5號被 告 謝竹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被 告 劉乃菁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竹山、劉乃菁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謝竹山、劉乃菁輪流以鐵絲伸入機台取物口將娃娃機內之物品鉤出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海賊王公仔1個、玩具模型車3台及庫洛米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2人欲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夾娃娃機店之台主胡化龍、場主吳宗隆發現後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謝竹山、劉乃菁,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及鐵絲1條、安全帽2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竹山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乃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絲伸至娃娃機洞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隆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胡化龍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具、現場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南市○區○○路000○0○000號之1號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謝竹山、劉乃菁以鐵絲勾取之方式,竊取娃娃機台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竹山、劉乃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作案工具鐵絲1條,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吳宗隆及被害人胡化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經告訴人吳宗隆及被害人胡化龍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竊盜行為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攻擊告訴人吳宗隆,因任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惟按準強盜罪之成立,以竊盜或搶奪罪成立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且該強暴、脅迫之行為,尚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始足構成準強盜之罪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所謂「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宗隆於偵查時證稱:我到場後被告2人正要騎機車離開,我把他們之機車推倒,並用手把被告謝竹山勾住,然後被告劉乃菁就用安全帽打我;當時被告謝竹山因為被我架著,被告劉乃菁因此用安全帽打我2下,打完後他就說要去開元派出所報警,他往派出所之方向走去,但後來有要跑,我就拉著他往派出所的方向走去,後來警察就從派出所走出來,之後我並沒有去驗傷;被告劉乃菁攻擊我的時候,被告謝竹山在掙扎,當時被告謝竹山有徒手揮舞,但有沒有打到我,我已經忘記,但拉扯過程中有身體之接觸,但除了遭被告劉乃菁持安全帽攻擊外,其餘並沒有達到受傷之程度,後來被告謝竹山有要騎機車離開,但胡化龍有將被告謝竹山的機車鑰匙拿走等語;證人胡化龍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先到場,我有跟被告2人表示已經報警,不要離開現場,但被告劉乃菁表示他們有投錢為何東西不能拿走,當時被告2人把東西放在現場準備要離開,剛好告訴人抵達現場就把被告2人之機車推倒,當時雙方有扭打在一起,被告劉乃菁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我有將被告劉乃菁推開,嗣被告謝竹山要將機車牽起,我則將被告謝竹山之機車鑰匙收起來,被告劉乃菁則被告訴人帶去警察局,是觀諸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證述內容,案發當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固有發生肢體之拉扯,被告劉乃菁並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等情事,惟觀諸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尚難認被告2人斯時之攻擊行為已對告訴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雙方肢體衝突之時間短暫,告訴人於過程中亦對被告2人有所反擊,亦未有遭被告2人壓制之情形,或有何難以抗拒之情形,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被告2人所為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釋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