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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秀美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凃秀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至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有所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使用權有導致帳戶遭濫用之高度風險,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導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數及金額,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姚茹文、呂宛樺及陳孟琪等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姚茹文、陳孟琪完畢,其餘告訴人因金額部分未達成調解,或未到庭調解,則非能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經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姚茹文、呂宛樺及陳孟琪等人調解成立,獲其等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件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庭鈞(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31日,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賣家林庭鈞,佯以購買水晶,並提供宅配通交易連結給其點擊、綁定帳號,復誆稱綁定失敗云云,經與出不實客服聯繫,致林庭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6時28分許 29985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黃浚宸(未提告訴) 於113年10月31日10時許,假冒買家在臉書社群網站留言給賣家黃浚宸,佯以購買二手鍵盤,並提供黑貓賣貨便連結給其登錄資料,復誆稱有誤須聯繫客服云云,致黃浚宸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7時1分許 29912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孟琪(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31日16時17分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賣家陳孟琪,佯以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提供台灣宅配通網址給其登錄資料,復誆稱要先開通收款帳號云云,經不實客服教導開通帳戶,致陳孟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7時17分許 9009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呂宛樺(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31日12時許,透過臉書私訊提供不實抽獎活動連結給呂宛樺點擊,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呂宛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 4990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10月31日14時4分、7分、8分及10分許 49985元 35123元 13000元 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姚茹文(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31日10時許,透過IG傳訊不實抽獎活動連結給姚茹文點擊,佯稱抽中獎金,但第三方平台無法匯款云云,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點擊聯繫,致姚茹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4時33分、36分許 9983元 9985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6 林怡(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31日12時55分許,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賣家林怡,佯以購買獵人卡片,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誆稱:無法完成訂購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林怡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1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附表二被告願給付呂宛樺新臺幣1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呂宛樺新臺幣16,000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144,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之帳戶如調解筆錄所載。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 告 凃秀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秀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道○○○○○○號」客運站,將其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王櫻琇」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鈞、陳孟琪、呂宛樺、姚茹文、林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凃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與「王櫻琇」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100萬元,對方要我付對保、強制文件、保全及履約等費用,我匯了25萬多元,後來沒錢希望退費,對方說他們沒有退費,但可將我的退款當作投資款,賺的錢匯回我的帳戶,要我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有車貸、信貸經驗,竟因貸款繳費後,為取回相關費用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給對方,做不明投資使用,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庭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庭鈞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庭鈞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浚宸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黃浚宸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等截圖。 被害人黃浚宸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琪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孟琪匯出款項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孟琪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宛樺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呂宛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呂宛樺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茹文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姚茹文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姚茹文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怡提出之對話紀錄、匯出款項之郵局帳戶明細。 告訴人林怡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上開土地、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