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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勝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7號、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3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温勝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㈡編號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更正為「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另補充「被告温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又明無支付車資之真意,仍施用詐術以取得計程車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竊取及施用詐術之手段、竊得之物及詐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等情節,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犯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相近,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金牌2面、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詐得計程車載運服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50元之車資利益,均未扣案,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臺、筆記型電

腦袋1個,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哲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40090549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温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温勝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三 温勝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2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7號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 告 温勝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勝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21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里區○○里○○○000號聖巡府,見林柏慶管領之聖巡府內神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神像上金牌2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温勝宏於113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武聖路萬象舞廳附近,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由郭瑞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表示要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附近,致郭瑞宗陷於錯誤,誤認温勝宏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温勝宏至上址附近,嗣郭瑞宗駕車搭載温勝宏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將相雲台大樓)前,欲向温勝宏收取車資1,250元,温勝宏即向郭瑞宗佯稱要下車上樓拿錢以給付車資,然温勝宏下車後隨自將相雲台大樓後門跑離現場,嗣郭瑞宗久候不到温勝宏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温勝宏於114年2月1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郭哲宇使用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筆電袋1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郭哲宇發現遭竊而於114年2月1日20時22分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温勝宏,扣得筆記型電腦2台及筆記型電腦袋1個(已發還郭哲宇)。

四、案經林柏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瑞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郭哲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114年度偵字第1289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金牌2面的事實,坦承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理之聖巡府神像上金牌2面,價值約6萬元;告訴人林柏慶發現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金牌2面的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金牌保證書、神像照片 證明遭竊金牌一面為2錢及另一面金牌之原始情況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114年度偵字第10529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自萬象舞廳附近搭車至新營,於上車時身上沒有帶錢,至新營區太子路32之11號大樓前向告訴人郭瑞宗稱等一下後,從大樓後方離去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搭乘告訴人郭瑞宗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營區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搭載被告至新營區太子路附近巷口,被告向告訴人稱要在巷口等被告去拿錢,告訴人擔心無法收到車資,表示要去大樓前等,被告稱要上樓拿錢請告訴人等一下,然20分鐘後被告均未出現,告訴人即報警處理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6日18時51分攔車後,搭乘告訴人郭瑞宗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將項雲台大樓外,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41分6秒進門後,於19時41分40秒自將項雲台大樓後門跑離的事實。 被告照片 職務報告 4 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告訴人之執業登記資料 1、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6日18時51分上車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至當日21時10分均未獲車資,該趟行駛里程47.6公里,含停等時間1時34分6秒,共跳表金額1,555元的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20時44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的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114年度偵字第12077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及電腦袋1個後,返回當時出租套房,嗣為警查扣的事實,坦承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扣案電腦2台及電腦袋為告訴人郭哲宇管領使用,於114年1月31日晚上告訴人郭哲宇返家時,忘記關車輛後車廂,嗣發現筆電及筆電袋遭竊而報案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郭哲宇之筆記型電腦2台及電腦袋1個後返回其當時租屋處的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竊盜筆記型電腦2台及電腦袋1個的事實。 現場照片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盜所得金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欺所得1,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筆記型電腦2台及電腦袋1個,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郭哲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經告訴人郭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