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致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6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致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致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3時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陳明淵所經營之波波投幣式自主洗衣店白河中山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一字起子各1把,試圖撬開店內烘衣機錢筒及兌幣機,且試圖徒手將兌幣機機臺取走,惟其因無法撬開烘衣機錢筒及兌幣機固定於牆上無法取下帶走,始未得逞而步行離開現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李致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明淵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南市○○區○○路000號波波投幣式自助洗衣店遭竊盜未遂案之行竊路線圖、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於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判決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於109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強盜之
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攜帶兇器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行為尚屬未遂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折疊刀、一字起子各1把,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