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詠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詠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賴昶安、謝孟璇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詠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害人遭詐騙數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金訴卷第70頁)、與被害人賴昶安、謝孟璇成立調解,盡力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願意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5至86、121至122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賴昶安、謝孟璇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持有詐得之財物,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 告 許詠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在臺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洪美麗、彭思憲、賴昶安、林臣浩、張雅嫺、謝孟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詠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協助不知名之公司避稅,而以每月可獲取4萬元之對價,提供所有華南、彰銀、郵局等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然不清楚公司名稱,亦不清楚對方避稅操作方式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美麗、彭思憲、賴昶安、林臣浩、張雅嫺、謝孟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彰銀、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華南、彰銀、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彰銀、郵局等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美麗 (告訴) 佯稱賣場需綁定宅急便收款帳戶 113年10月6日0時間17分 6006元 華南帳戶 2 彭思憲 (告訴) 佯稱賣場需綁定宅急便支付及簽署託運 113年10月6日0時8分 7707元 華南帳戶 3 賴昶安 (告訴) 佯稱賣場需使用宅急便賣場交易 1.113年10月5日 23時56分 2.113年10月5日 23時間59分 3.113年10月6日 0時10分 1.4萬9989元 2.3萬6989元 3.4萬9922元 均為華南帳戶 4 林臣浩 (告訴) 佯稱賣場需綁定黑貓宅急便收款帳號 113年10月4日17時54分 9萬9899元 彰銀帳戶 5 張雅嫺 (告訴) 佯稱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 113年10月5日23時16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6 謝孟璇 (告訴) 佯稱賣場需開通認證 1.113年10月5日 23時17分 2.113年10月5日 23時17分 3.113年10月6日 0時7分 4.113年10月6日 0時9分 5.113年10月6日 0時21分 1.4萬9966元 2.4萬9085元 3.4萬9985元 4.4萬9984元 5.4萬9982元 均為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