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棋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神明牌位」補充為「神明祖先牌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睿棋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名譽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已有1次違反當時有效之其他保護令犯行;復於114年1月5日,亦有1次違反本件同一保護令之犯行,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25號、114年度簡字第149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次違反本件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進入告訴人乙○○住所內擅自移動神明祖先牌位,對告訴人造成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9號被 告 李睿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睿棋為乙○○之子,李睿棋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等之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應於113年9月1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行政區域調整前為臺南市○○區○○00號之00)之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113年9月10日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詎李睿棋知悉並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18時31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並擅自變動屋內神明牌位,對乙○○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12月18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3年1月9日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114年3月20日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