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供己使用,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致生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至5頁)、行為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修繕工具,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7號被 告 黃祥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竊取段玉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名登記在友人宋若薇名下)離去。
二、案經段玉祺委託段以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祥豪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段以恩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行車執行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