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8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00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宗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查本案被告所詐得者,係免付車資而取得告訴人提供之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隱瞞無付款之真意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於下車時佯為至附近住家取款,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時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詐得相當於車資1600元之利益,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81號被 告 謝宗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明知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方順成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謝宗男上車並向方順成佯以:欲搭車前往新營等語,致方順成誤認謝宗男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同意駕駛計程車搭載謝宗男前往,未料方順成駕駛計程車抵達臺南市○○區○○○000號附近,方順成欲向謝宗男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1,600元,謝宗男坦承並未攜帶金錢、無法聯繫親友支付車資,方順成始知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6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經方順成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男固坦承有搭乘計程車未支付車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錢不見了,皮包整個不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於113年10月24日接獲方順成報案,稱其載一名男子身穿灰色衣服、深色褲子之男子至新營區五興里143號附近後,便稱無錢可支付,該人是否為你?)是,沒有付錢(問:經警方調閱方順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並經報案人指認後,發現該報案人所稱之人為你,你做何解釋?為何當下未付錢?)我就沒有錢付(你對於該詐欺行為有無承認?與被害人有無和解?)確實我沒有錢付,沒有和解,我以後會慢慢還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方順成於警詢時證稱:上車時我有跟他說這是跳表到新營,下車時才跟我說沒有錢付車資等語相符,是被告既未能於下車當下給付車資,其亦於警詢時稱:我以後會慢慢還錢等語,足認被告於本案搭乘計程車時,亦知悉其並無資力可支付車資。況經本署調閱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郵局餘額僅有5元,華南銀行則未有交易紀錄,是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顯無資力亦無意願給付車資,其辯稱係因錢及錢包不見,因而無法支付車資等語,實不足採。再者,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其既未能支付車資,亦以手機損壞為由表示無法與親友聯繫支付車資,隨後經告訴人阻止,被告仍於未支付車資即離開現場之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並無意願及資力幾付車資,其明知自身並無資力可支付車資,卻猶乘車至自己指定地點,應認其搭車之初即有詐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相當於車資1,600元之不法利益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