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玉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氏玉海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阮氏玉海就附表編號2所為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該文字對於遭辱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楊淑霞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張貼照片之事實,且該部分與前揭公然侮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公然侮辱罪二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張貼誹謗、侮辱告訴人名譽及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使告訴人之名譽、隱私受到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偵查中自述之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阮氏玉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阮氏玉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阮氏玉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阮氏玉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阮氏玉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147號被 告 阮氏玉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玉海係楊淑霞胞兄之配偶,其等前因傷害案件而致生嫌隙,詎阮氏玉海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楊淑霞之利益,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公然侮辱、誹謗等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阮玉海」之臉書帳號張貼附表所示貼文,足生損害於楊淑霞。嗣經楊淑霞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閱覽上開貼文,於同年月21日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玉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楊淑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玉海所為,係違反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係以一貼文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編號 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涉嫌罪名 1 109年5月17日 張貼「老太婆女兒(楊淑霞)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貼文,內含楊淑霞個人電話號碼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2 111年11月11日 張貼楊淑霞全家人照片,並張貼「一個家是酒鬼才有辦法叫有辦法管小孩好人嗎?…小姑~媽是酒鬼…(小姑是(酒鬼)有大女兒也是酒鬼)…叫女兒回來打罵我…說他們的家是酒鬼…他們的家人臉皮厚狗」等文字之貼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3 111年11月18日 張貼臉書貼文,貼文內並翻拍上傳楊淑霞住處電話、個人行動電話號碼,及含有楊淑霞姓名、住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4 112年3月20日 張貼貼文指謫「小姑(即楊淑霞)叫2位男人找我看到我打我死」之不實文字,並將含有楊淑霞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翻拍上傳至該貼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5 112年3月28日 張貼貼文,並於貼文內張貼告訴人全家照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