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羿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
用者的身體與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斥資購入扣案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顯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誠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9.963公克),有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可證,核屬違禁物,除送驗耗損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 告 林羿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舞廳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1.6385公克,純度約85.6%,純質淨重約9.963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7日21時許,對林羿宏執行拘提,因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C05D072T號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三級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