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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周雅蘋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周雅蘋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是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財物為同案被告聶清南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幫忙搬運、收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被 告 劉周雅蘋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嘉義○○○○○○○○)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與同案被告聶清南(所涉竊盜罪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由同案被告聶清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賣場,同案被告聶清南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入購物車內,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放有上開商品之購物車推離賣場而竊取之。劉周雅蘋明知上開物品為同案被告聶清南所竊得,基於搬運、收受贓物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聶清南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同案被告聶清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由同案被告聶清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離去,劉周雅蘋並將上開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取走。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李育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周雅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搬運贓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同案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要搬家錢不夠,所以沒有結帳上開商品,被告並不知情,當天只有我一個人行竊,我是出賣場之後跟被告說我沒有結帳,被告有罵我、要我去結帳,但我說我不敢,後來我就跟被告一起離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根據監視器畫面,僅有同案被告聶清南將購物車直接推出家樂福賣場,被告則在他處選購、並將選購之商品結帳等情,有監視器截圖1份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聶清南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