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0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宥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被告母親之入出境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金錢及網路遊戲幣,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利用告訴人李相穎之信賴,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暨詐得「天堂M」遊戲幣各56,000鑽、24,000鑽而獲有各相當於3萬2,940元、1萬4,110元之財產上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3次詐欺犯行之罪質相同,詐欺之對象同一,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及整體危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前已述及,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犯行,各詐得15萬元及相當於3萬2,940元、1萬4,110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係以15萬元調解成立,現已履行第1期款項7千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15萬元,除其中7千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3千元,仍應在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被告嗣後確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犯罪所得即各相當於3萬2,940元、1萬4,11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此部分金額已超出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15萬元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為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各應在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黃宥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黃宥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黃宥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相穎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7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01號被 告 黃宥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穎於民國110年間,透過網路遊戲「天堂M」以遊戲角色「弓箭咻咻咻」之身分,結識遊戲角色「水娘」及「SF NiNi」、自稱「黃姍妮」之黃宥蓁,渠等為朋友關係。黃宥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遊戲角色「SF NiNi」之身分,及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n」之身分,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黃宥蓁明知並無返還借款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12年12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n」與李相穎聯繫,向李相穎佯稱:因母親出國旅費不足,請先貸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後再與所購買遊戲幣價金一同清償等語,致李相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日7日14時5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上開款項至黃宥蓁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黃宥蓁於同日15時2分許以現金提領。
㈡黃宥蓁明知並無實際支付款項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虛擬鑽
石(遊戲幣)之真意,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n」與李相穎聯繫,向李相穎佯稱:欲購買「天堂M」遊戲幣56,000鑽(價值3萬2,940元),之後匯款等語,致李相穎陷於錯誤,於翌(11)日21時3分許,交付前開數量遊戲幣予黃宥蓁。
㈢黃宥蓁明知並無實際支付款項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遊戲幣
之真意,於112年12月21日3時23分許前某時,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n」與李相穎聯繫,向李相穎佯稱:欲購買天堂M遊戲幣24,000鑽(價值1萬4,110元),之後匯款等語,致李相穎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3時30分許,交付前開數量遊戲幣予黃宥蓁。嗣因黃宥蓁遲未依約還款及給付前開購買遊戲幣款項,且聯繫無著,李相穎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遊戲角色「SF NiNi」申登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相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宥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A門號、B門號、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之事實。 ⒊證明遊戲角色「水娘」之人為「黃姍妮」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在臺南市安平區及鹽水區活動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相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obbers」;「黃姍妮」為遊戲角色「水娘」、「SF NiNi」之人,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原為「Shan」,後經告訴人更改為「天m-鑽商」,其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予被告留存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間交付上開數量遊戲幣予遊戲角色「SF NiNi」之人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11時45分許,協助被告以15萬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之人購買遊戲帳號「ben00000000」號及該帳號所含之「水娘」、「SF NiNi」遊戲角色,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進行帳號綁定之事實。 ⒋證明「黃姍妮」案發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以隱藏號碼方式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⒌證明在庭被告之聲音、語調與「黃姍妮」相同之事實。 ㈢ 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112年12月7日申請書、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儲字第1130045435號函暨本案帳戶申設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⒈證明被告答應返還向告訴人借貸15萬元借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告訴人更改為「天m-鑽商」)有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間向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bers」)陳稱欲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㈤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遊戲角色「SF NiNi」之遊戲歷程、會員資料、IP位址、道具接收者會員資料、道具流向、道具接收者IP位址等資料1份 ⒈證明遊戲角色「SF NiNi」之人,其遊戲帳號為「ben00000000」,而該遊戲帳號於110年7月2日11時51分許,綁定A門號之事實。 ⒉證明遊戲帳號「ben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日11時53分許,綁定A門號;於113年1月23日16時57分許綁定B門號之事實。 ⒋證明遊戲角色「SF NiNi」之人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間,收受由遊戲角色「弓箭咻咻咻」身分之人給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數量之遊戲幣。 ㈥ A門號、B門號申設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⒈證明A門號於110年1月28日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B門號於113年1月23日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及於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時間交付上開數量遊戲幣予遊戲角色「SF NiNi」之人而後訴警究辦之事實。 ㈧ 被告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以「黃姍妮」名義於110年7月2日9時36分許,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提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 證明「黃姍妮」案發後之113年2月8日13時50分許至51分許,隱藏B門號號碼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㈩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之人對話紀錄截取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11時45分許,以15萬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之人聯繫購買遊戲帳號「ben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51分許完成綁定程序之事實。 中華電信A門號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A門號於113年1月23日0時45分起至113年1月29日9時47分許停用止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南市安平區之事實。 台灣大哥大B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B門號於113年1月25日8時39分許至114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之上網基地台位置大多在臺南市安平區、鹽水區,甚至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8樓之7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玩網路遊戲「天堂M」,我分別於111年間某時、113年1月間某時,在宜蘭某處、臺南某處將A門號、B門號借予「黃姍妮」使用,被告所匯15萬元係要清償「黃姍妮」先前於112年7月2日欠我的錢等語。經查,遊戲帳號「ben00000000」號綁定A門號時間與被告匯款1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為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完全相符,A門號、B門號上網歷程活動位置亦與被告自承區域高度相符,堪信A門號、B門號均為被告本人使用。甚者,被告於案發後尚以B門號聯繫告訴人,其聲音、語調等業經告訴人當庭指認明確,被告空言以上開門號係「黃姍妮」使用,渠等有債務關係等語為辯,然被告身為債權人實無不知債務人「黃姍妮」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理,且若非「黃姍妮」即為被告本人,被告何以能在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5分鐘內即可至附近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上開現金,被告前揭至辯顯然無稽,無法採信,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三、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玩家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而創設或累積之遊戲角色、遊戲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即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詐得15萬元現金、價值3萬2,940元及1萬4,110元之遊
戲幣,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