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榮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2168號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甲女於民國112年10月初分手,詎甲○○竟心有不甘,繁煩撥打行動電話騷擾甲女(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業經甲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與甲女發生拉扯,並當場向甲女恫稱「不會放過妳,不是妳死就是我死,寧願再去被關」等語,致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5-41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女原係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感情關係,對告訴人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犯本案之過程及手段,於本院判決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之情形,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