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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博明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案貨清單】更正為【案貨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博明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與黃進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即以自己之名義非法輸

入矯正用老花眼鏡意圖販賣,規避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亦可能對使用該等眼鏡的民眾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後方坦認不爭,態度一般。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健康以及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0號被 告 黃博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明為黃進平(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另為緩起訴之處分)之子,黃進平為獨資商號「太山眼鏡行」實際負責人,黃博明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竟與黃進平共同意圖販賣,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黃博明以其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委託不知情之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眾信公司)進口輸入「矯正用老花眼鏡」,經該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方式(報單號碼:DX/13/223/43512號、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

X、分提單號碼:DJY685977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入關,以此方式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即眼鏡(矯正用老花眼鏡)599PCE。嗣經臺中關關員查獲本案「矯正用老花眼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進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4月10日中普稽字第113100603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案貨清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貨物照片、GOOG

LE MAP資料截圖、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149823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3019161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0月1日FDA器字第113906559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8月28日中普稽字第113101437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3年8月23日中普稽字第113014036號函、說明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及另案被告黃進平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