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僅因覺告訴人駕車閃爍大燈即心生不滿,率爾於道路上持刀械朝其揮舞作勢攻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恣意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參告訴人車損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被 告 梁育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維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附近,因覺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賴正得閃爍大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刀械下車朝賴正得揮舞,使賴正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又持不明物品,朝賴正得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框丟擲,致該窗框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正得。嗣經賴正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正得、證人葉思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