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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辰於告訴人黃士原被訴侵占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對其所為誣告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輛未遭侵占,竟因無力清償借款而謊報上情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黃文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辰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上某車廠,向黃士原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同意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權讓渡予黃士原,至黃文辰全數清償借款後,黃士原始將前揭車輛歸還,黃文辰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黃士原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案經黃士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中古汽車合約書、汽車轉讓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