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而賺取金錢,所為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媒介之期間、規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甲○○所為本案容留女子猥褻行為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900元,被告自陳為店內零用金,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此筆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7號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市○區○○路○段000號「○○○○○」現場櫃檯人員,負責收取顧客消費費用、引導顧客上樓、處理顧客預約時間、打掃環境及給付薪資等業務。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1時40分許,在該址養生館內,媒介成年女子范○○為男客邱○○(范○○、邱○○2人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並由甲○○向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館可分得其中500元,范○○則分得其中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一樓大門遙控器1個、店戳章1個、113年3月15日班表1張、記事本1本、現金3,900元(其中3,000元為營業所得,900元為店內零用金)、工作用手機1支、主機1臺、螢幕1臺、鏡頭8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保險套1盒、潤滑液(水果油)1瓶、潤滑液1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館現場櫃檯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是警察上去搜索後,下來說有一對小姐幫客人做半套我才知道,是她們自己做性交易的,我沒有媒介等語。 2 證人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⑴其在○○○○館上班之工作性質是為不特定客人從事按摩及半套(打手槍)性服務賺小費,薪水於下班後由櫃檯人員交付,客人每次消費向櫃檯繳納1,500元,其得1,000元,○○○○館得500元,客人都是由負責人及櫃檯人員媒介其從事性交易賺小費。⑵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時,其正準備幫證人邱○○從事半套(打手槍)性服務,警方查扣之使用過保險套為其幫上一個客人從事半套(打手槍)服務時使用的。 3 證人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⑴其在○○○○館上班之工作性質是按摩,若客人有給小費就從事排毒打手槍服務,薪水於下班後由櫃檯人員交付,客人每次消費向櫃檯繳納1,500元,其得900元,○○○○館得600元,若客人有給小費則為200至300元,客人部分由其自己找,部分由負責人及櫃檯人員媒介其從事性交易賺小費。⑵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時,在其隨身推車上查獲保險套1盒。 4 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⑴其先前曾在○○○○館從事半套性交易。⑵113年3月15日被告向其說包廂號碼,其給付1,500元並上樓後,即由證人范○○幫其按摩、從事半套性交易,其與證人范○○都有脫衣服,證人范○○用嘴巴吸吮其生殖器,也有用手幫其按摩生殖器。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之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