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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紀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紀毅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為本案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時長僅數分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已調解成立,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觸法,犯後已獲告訴人原諒,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11號被 告 謝紀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紀毅與陳佑榕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謝紀毅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2時6分,在臺南市○○區○○○000號之6門口前,因認為陳佑榕前來載小孩超過約定時間而心生不滿,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先站在陳佑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再坐在該車後方,前後達數分鐘,因該處為無尾巷,此舉致使陳佑榕無法將該車駛離,以此方式妨害陳佑榕自由駕車出入之權利,於2人爭執之過程中,謝紀毅將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關上而夾傷陳佑榕尚在車外之左小腿,致陳佑榕受有左小腿紅腫4*3cm2、5*5cm2、左踝瘀青3*2cm2之傷害。

二、案經陳佑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紀毅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佑榕於警詢之供述。

(三)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左上臂瘀青6*5cm2、3*2cm2部分,惟查,該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則被告尚不構成該部分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