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冠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冠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1行、12行所載「而獲取免除給付該等費用不法利益(共新臺幣6,123元)」應更正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6,123元)」等語外,其餘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鄭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出於使用侵占之遺失物即告訴人蔡長祐之匯豐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而據以詐得財物之計劃,接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使用本件信用卡而詐得如該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
難性,又施用詐術而騙取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損害他人權益,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性質而遭判刑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被告之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詐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消費金額之物品,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本件信用卡,並未查獲扣案,且上開卡片僅供刷卡交易使用,重新申請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而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17號被 告 鄭冠宇 男 OO○○○○OO○OO○O○○○
○○○○○○○○○○OOO○O○O○○O居○○○○○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宇於民國114年2月2日8時1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玉井區不詳地點發現蔡長祐遺失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卡而將其侵占入己。復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拾得之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於一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機制,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對店員傳達「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將承認該等交易」之意思,致特約商店及匯豐商業銀行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費,據以准許消費,而獲取免除給付該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6,123元)。嗣蔡長祐發現信用卡遭到盜刷,隨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冠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信用卡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14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2日8時12分許 臺南高鐵站 34元 2 114年2月2日8時53分許 OK岡山門市 25元 3 114年2月2日9時28分許 高雄捷運站 45元 4 114年2月2日9時38分許 高鐵左營站 670元 5 114年2月2日10時55分許 高鐵彰化站 1000元 6 114年2月2日11時2分許 摩斯高鐵彰化站 220元 7 114年2月2日15時49分許 饗麻饗辣永華旗艦店 1044元 8 114年2月2日16時31分許 NET安平店 2358元 9 114年2月2日17時1分許 台鐵台南站 14元 10 114年2月3日7時54分許 萊爾富玉井芒果店 75元 11 114年2月3日9時54分許 麥當勞 215元 12 114年2月3日10時51分許 流行之星服飾商場善化店 308元 13 114年2月3日11時39分許 OK台鐵善化門市 15元 14 114年2月3日15時6分許 中油玉井站 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