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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德榮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德榮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德榮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林勇成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35號被 告 郭德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榮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3時26分許,未經臺南市仁德區虎山實驗小學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校教室及辦公室內,嗣因警報器被觸發,學校保全人員通報學校相關人員,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仁德區虎山實驗小學校長林勇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