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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卉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卉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阮伯榮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名譽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身心障礙(詳警卷第3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50號被 告 鄭卉喬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8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安果菜市場」停車場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伯榮所有、懸掛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泰國蝦2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豬耳朵半份(價值150元)、豬肉2塊(價值300元)、鯽魚1斤(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阮伯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伯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卉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伯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被告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應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懸掛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鮪魚1斤(價值2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先徒手竊取告訴人懸掛在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物品,然從該影像無法辨認被告尚有竊取鮪魚1斤乙節,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鮪魚1斤之事實,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