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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IEN TAN(中文姓名:阮進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IEN T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出售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供稱其獲得報酬7000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40號被 告 NGUYEN TIEN TAN (即阮進新,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巷0○0號連絡址:屏東縣○○市○○路00號2 樓(屏東專勤隊)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TAN(中文名:阮進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時,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出售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薰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薰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IEN TAN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用越南文刊登收購帳戶提款卡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繫,相約在七股超商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收取7,000元代價,對方說要以提款卡在網路上買網路遊戲的東西,我不懂什麼是幫助詐欺等語。 2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薰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張薰方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後,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⑴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報表、被告居留證、護照、健保卡影本 ⑵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報表、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影本 被告年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施以詐術之過程 1 張薰方 112年3月12日 16時28分 4萬9,987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起,佯以「好賣家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訛稱:你之前購物的訂單設定錯誤,為解除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