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芊宇被 告 邱子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3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跟蹤騷擾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竟因個人感情因素,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再度違反保護令,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時間、空間甚為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02號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追求AC000-K1140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而對甲男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保護令延長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延長2年,裁定其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甲男進行干擾;不得未經甲男同意,訂購貨品,且於113年3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員告知其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甲○○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3月8日2時許至同年月18日1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6通電話予甲男。其中於114年3月14日6時57分許,甲○○在通話中向甲男稱「就是因為我太愛你了,才會騷擾你知道嗎?我從來都沒有對過一個男人這個樣子」、「我想說8年後你應該沒有女朋友,所以我才這樣打擾你」等語,以此方式干擾甲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14年3月15日22時46分許,在甲男經營之網站「○○○○」訂購水果乾,並在訂單備註提及「你不要的30萬我捐出去了,那這次訂單要不要出貨隨便你,我是買來自己吃跟送客戶的」等語,並使用Google帳號名稱「甲○○」、「Zihyu Chiu」在甲男的上開網站評論五顆星,嗣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瑜 Doris全方位諮詢師」私訊「○○○○」官方LINE,傳送訊息「是因為心裡空白才會怕」、「我沒差 有的是錢。沒得是時間」、「沒事,就因為你說你接我電話會發抖」、「出自關心,別想太多」等語,以此方式干擾甲男、未經甲男同意訂購貨品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甲男,並在通話中向甲男稱上開言語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向甲男經營之網站訂購水果乾,在訂單備註上開文字,並使用上開帳號評論五顆星及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聲字第2號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話錄音檔暨譯文、「○○○○」訂購紀錄、Google評論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之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