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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孟彥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王孟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彥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向詹逸翔佯稱:急需錢支付女友購物所生費用,保證於當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一街之工務所當面還款等語,致詹逸翔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王孟彥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王孟彥未能如約返還借款,且後續屢次聯繫王孟彥,亦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於113年2月1日17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家豪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忠孝烤雞店」內,先假意與楊家豪聊天,製造與楊家豪熟絡之假象後,再向楊家豪之配偶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保證當日18時即會歸還等語,致楊家豪之配偶陷於錯誤,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予王孟彥,嗣因王孟彥未能如約返還借款,且後續屢次聯繫王孟彥,亦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詹逸翔、楊家豪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孟彥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其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詹逸翔、楊家豪借款1萬元、5,000元,且後續均未歸還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借款時,向告訴人詹逸翔保證於當日23時許還款,向告訴人楊家豪保證於當事18時許還款之事實。 ⑶坦承向告訴人楊家豪借款後,與其他友人喝酒,就沒錢還告訴人楊家豪,後續告訴人楊家豪聯繫要求還款時,其身上沒有錢可以還款之事實。 ⑷坦承告訴人詹逸翔聯繫要求其還款時,其身上沒有錢之事實。 ⑸證明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永慶」之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需之後北上打工,才能還錢與告訴人楊家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逸翔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其借款1萬元,並保證於當日23時許還款,告訴人詹逸翔因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詹逸翔後續不斷向被告追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未出席調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當時對告訴人詹逸翔佯稱,因其女友剛下飛機有購物需要去復錢,才臨時借錢,載到女友後,會回來還錢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其借款5,000元,並保證於當日18時許還款,告訴人楊家豪之配偶因而交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家豪後續不斷向被告追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4 告訴人詹逸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常通報警是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逸翔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詹逸翔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家豪多次追討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詹逸翔匯款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告之本案帳戶長期均處於存入金額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而餘額至多僅有200餘元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進行單 證明被告於後續轉介調解仍未到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孟彥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向詹逸翔借款部分,本來另外一個朋友要還錢給我,我才有辦法還給詹逸翔;楊家豪部分,我當時借錢下臺南跟朋友喝酒,因為當時身上錢不夠,所以向楊家豪借錢,那時真的有錢可以還錢,但後來其他一些事發生,之後我就北上打工要還錢了等語。然查: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即自承:當時我身上沒有錢還詹逸翔,他一直盧我我也沒有錢還他等語,其卻向告訴人詹逸翔保證於當日23時許即可還款,然於後續對告訴人詹逸翔之追討均置之不理,佐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均於每有匯款入帳隨即提領一空,其於向告訴人詹逸翔借款前,帳戶內亦僅剩225元,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資力亦無意願還款與告訴人詹逸翔;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當天借錢下臺南跟朋友喝酒,酒喝下去我身上就沒錢還了,後續楊家豪聯繫我還款,我當時身上沒有錢,之後我就北上打工要還錢了等語,佐以告訴人楊家豪多次追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既明知其於當日向告訴人楊家豪借款之目的,係要前去與友人飲酒,且喝酒後即無資力可歸還借款,仍於當日17時許向告訴人楊家豪保證於當日18時許還款,顯見其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足認被告當時並無資力亦無意願還款與告訴人楊家豪,是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