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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性影像附著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將內容係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尚非屬「散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性影像,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網際網路傳播資訊甚為快速,竟於其與告訴人分手後,仍擅自將交往期間所拍攝之告訴人裸露身體之影像張貼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隨意瀏覽之軟體內,並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A女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其所為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法治秩序,且被告張貼之影像雖未顯露告訴人之面貌特徵,然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犯後迄未獲告訴人諒解等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且無證據業已滅失,無論扣案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片及擷取該性影像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將該等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AC000-B1133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前男友,基於散布性影像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ron_Gina_wow」(下稱本案帳號)登入社群網站X(下稱X),未經A女同意,將先前拍攝A女裸露上身為甲○○口交之性影像(下稱本案影像)修圖後,散布至X本案帳號公開頁面,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並傳述「如果開活動辦在北部 北部會有單男們想報名?我真的很乾了 一滴都沒有了 要請求單兵支援..」等文字,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嗣於113年7月15日0時15分許,A女在臺南市居所瀏覽X時發現本案影像,經A女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本案影像及本案帳號影像截圖(置於彌封卷)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