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綿祺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6號;本院114年易字第1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魏綿祺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綿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樓A區病房內,因多日照顧罹病配偶而身心壓力過大,不滿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即護理師殷珮瑜未多給一個杯子,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不斷用力拍打窗台、以灌食奶粉杯子敲打桌子之方式施以強暴外,並辱駡殷珮瑜「媽的,要個杯子,跟施捨一樣…幹你娘、操你媽的B、幹妳娘機掰」等語,而妨害殷珮瑜執行醫療業務並同時足以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殷珮瑜指訴。
㈡被告本院自白。
㈢錄音檔、錄音譯文。
㈣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對
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前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考究本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安全,以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因而在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外,另予以成立獨立之罪名,是本罪之保護法益,側重於保障醫療業務之執行圓滑、順暢,屬共益之社會法益性質,並兼及保障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完整性與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言詞對他人極不尊重且係針對告訴人故意以言詞羞辱,從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明確。此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予以恣意言詞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單方面不滿醫事人
員未回應其要求,竟不思理性解決及體恤醫事人員之辛勞,即率爾訴諸暴力,妨害醫事人員之醫療業務圓滑、順暢執行,且對醫事人員之人身安全及意思自由保障均生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不僅係以強暴手段為之,尚辱駡告訴人,對於醫事人員之醫療業務圓滑、順暢執行及醫事人員之身體安全及意思自由影響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因找無看護幫忙,多日照顧配偶,身心 壓力極大致情緒控管不佳而鑄錯,於本院審理時深感後悔,犯後極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之犯後態度;自述專科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照顧配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已就此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