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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案估價單上之「林永晴」署名壹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長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0年度訴字第12800號判決」更正為「110年度訴第128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並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568元)」,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㈢以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在本案估價單上偽造「林永晴」之署名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即本案估價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遂行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本案估價單,目的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林永晴」本人向告訴人承攬A址住處屋頂增高工程,且誤信被告具有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意願及能力,因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被告,乃被告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契合人民感情,且有過度處罰之虞,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累進縮刑42日,甫於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與其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替告訴人李婀玄位在A址住處進行屋頂

增高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冒充「林永晴」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且損害於「林永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㈠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長夾1個(及其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持悠遊卡消費而得之商品價值共568元,均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造「林永晴」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本案估價單1張,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告訴人之長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本案悠遊卡1張,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證件及悠遊卡公司核發之卡片,均極易申領補發,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

遊卡冒充告訴人之名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刷卡感應方式消費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

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竊盜罪)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5號被 告 林子禾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禾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累進縮刑42日,甫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並無替李婀玄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A址住處)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必翔電動代步車店」內,向李婀玄佯稱:本名「林永晴」,可替A址住處進行屋頂增高工程,需先收取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復於同日某時,騎乘向不知情之侯武興借用之電動車抵達A址住處外,並偕同李婀玄進入A址住處內場勘、拍照,且在記載「設計費2,000元」之估價單1張上偽簽「林永晴」之署名1枚(下稱本案估價單,未扣案)後,交付核屬偽造私文書之本案估價單1張予李婀玄而行使之,表示以本名「林永晴」向李婀玄承攬A址住處屋頂增高工程之意思,並以前開方式詐欺李婀玄,致李婀玄因此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林子禾。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A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李婀玄所有之長夾1個(內含李婀玄所有之現金2,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強制記名悠遊卡1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餘額583元,下稱本案悠遊卡】)得手後,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李婀玄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店,向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店店員出示本案悠遊卡1張,並持以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婀玄同意或授權林子禾持本案悠遊卡1張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均未扣案)予林子禾。嗣李婀玄發覺有異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婀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業據被告林子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婀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證人侯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估價單影本、A址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A址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沿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開電動車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3年11月5日刑紋文字第1136133282號鑑定書、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悠遊字第1130005143號函暨其所附本案悠遊卡記名資料、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本案悠遊卡交易地點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均應堪予認定。

二、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物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盜刷本案悠遊卡1張而詐得商品,並非服務,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悠遊字第1130005143號函暨其所附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足按,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本案估價單1張上偽造「林永晴」之署名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即本案估價單1張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遂行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本案估價單1張,目的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以本名「林永晴」向告訴人承攬A址住處屋頂增高工程,且誤信被告具有進行屋頂增高工程之意願及能力,因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乃被告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契合人民感情,且有過度處罰之虞,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持本案悠遊卡1張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間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與前案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本案竟又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共計1罪均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與其前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對於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計1罪、竊盜罪嫌共計1罪,是否不予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所有之長夾1個(及其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本案悠遊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林永晴」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本案估價單1張,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信用卡1張交付予證人許正宗即告訴人配偶轉交予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商品或服務 1 113年4月15日11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1樓「7-ELEVEN新國門市」 125元 商品(購貨) 2 113年4月15日12時23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7-ELEVEN上龍門市」 32元 商品(購貨) 3 113年4月15日16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中興門市」 180元 商品(購貨) 4 113年4月16日13時35分許 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 「7-ELEVEN新天地門市」 32元 商品(購貨) 5 113年4月16日16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宜翔門市」 70元 商品(購貨) 6 113年4月16日18時4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1樓「7-ELEVEN新工門市」 129元 商品(購貨) 共計568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