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傑
余季霖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被告甲○○112年7月11日偽證內容」,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虛偽陳述被告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項後,業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準備程序時坦承自己方為販賣毒品之人(該卷卷一第76頁),而被告乙○○販賣毒品罪部分,則於114年2月24日經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則被告甲○○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卸責,竟於偵訊時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被告乙○○明知真相,竟為掩護而出面頂替,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2人所為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36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甲○○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晚間,與吳○○(所涉強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即攜帶上開欲交易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往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000號○○聖母廟,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交與吳○○後,吳○○即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不交付毒品價金,並與林○○共同以膠帶綑綁甲○○雙手後,強取甲○○所持有的LV手提袋一個(價值8萬元,內有電子磅砰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毒品咖啡包105包,以及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萬元,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甲○○與乙○○嗣於翌日(27日)凌晨6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偵辦過程中警方發現甲○○、乙○○涉犯販賣毒品犯嫌重大,警方並嗣於112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拘提乙○○到案、乙○○明知其未參與毒品交易,係甲○○與吳○○交易上開毒品,竟意圖使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以被告身分向員警供稱係其與吳○○交易毒品,藉此方式頂替甲○○之犯罪,使甲○○得以隱避。甲○○亦為呼應乙○○之頂替行為以求脫免自身之刑事責任,遂基於偽證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於本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述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而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甲○○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乙○○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吳○○之行為,甲○○亦當庭坦承乙○○係為其頂替等情,因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以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1日調查筆錄、本署112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112年7月11日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案件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吳○○11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張○○110年9月25日偽證內容問:吳○○、陳育翰搶到背包後,你還有拿幾包K他命、咖啡包 給他們? 答:不是我應該是乙○○的。 問:你們搶到的背包內K他命、跟毒咖啡是何人所有? 答:我當時沒再做了,當天只載乙○○收錢。